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清益
再審被告 陳季
劉勤財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其未表明再審理由者,係無法定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
。又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
守不變期間,均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民國64年臺上字第232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欠再審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前經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依執行命令所載,除本金270,000元外,99年2月
2日止債權不足額為622,608元,是截自99年11月底,加總
債權確為663,108元。後再審被告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雖
經本院以97年度岡簡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
已清償182,000元,270,000元扣除182,000元僅餘88,000
元,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則本件充抵利息尚且不足額,更不可能充
抵原本,原審判決法官顯然適用法規錯誤,故原審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之訴
駁回(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63,108元,及相關程
序費用與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審於98年4月29日所為97年度岡簡字第804號判決第
一審判決,業於98年6月8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9年11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各有收文戳章及本院確定證
明書可憑,早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上開不變期間及再審
事由又屬於不得補正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
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二)況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
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自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
旨)。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804號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自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
作為再審被告,而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僅有再審被告
陳季,再審原告卻以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劉勤財亦作為
再審被告,此部分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審原告對再審被
告陳季以外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審判決未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將
清償給付先充抵程序費用及利息,致生本金債權受損,其
適用法律錯誤而為判決云云,而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判
決既係以兩造間97年度司執字第51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示債權額270,000元範圍內,為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自
為正當合法,準此,觀之上揭再審之訴起訴意旨,自難認
再審原告業已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再審
理由。從而,參以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
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舉證原審判決有適
用法規錯誤之處,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另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663,108元及遲延利息
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13款事由,從
而,其請求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