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032號
原 告 黃信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民
國99年度司票字第5863號裁定獲准,對於系爭本票裁定之金
額647,312元並不爭執,該數額確係其尚未清償之房貸金額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所簽發,原告本有
按期繳納每月之本息8,000元,然因時機不景氣,且其妻又
因刑事詐欺案件遭判決緩刑條件為每月應清償13,000元,原
告則需協助其妻清償該筆款項,以免其妻因緩刑遭撤銷而須
入監服刑,以致其無法按月繳納99年10月份之房貸本息,嗣
於99年11月間因與被告之房貸經辦人員協商,故於該月份僅
繳納6,000元,因此原告就99年10月、11月之款項僅積欠被
告10,000元,詎被告竟以此及其另外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尚
未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聲請查
封原告所有之房屋。原告目前尚有正常之工作,希冀藉由提
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就不足額清償部分進行協商,俾兼顧原告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63號裁定
所示之本票,其中金額647,312元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因向伊申請房屋貸款所簽發
,目前原告尚積欠之房貸餘額即為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
647,312元,因原告有逾期繳納房貸之情形,伊始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目前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希望原告可以按期繳納本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收受,嗣被告以執有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
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863
號本票裁定卷可佐。經查,原告自認系爭本票乃其向被告申
請房貸所簽發,且尚有647,312元之房貸餘額未繳,故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