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陳定林
被 告 李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得知原
告所投保之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即
將屆期,遂多次以電話、邀約等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更
帶原告至訴外人「長春健診機構」體檢以便投保。原告曾告
知被告,原告有「肝功能不佳」之拒保事由,但被告仍表示
:先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貸借與伊,俟原告體檢通
過必須繳納保費時,伊再將50萬元款項無息返還原告,以供
繳納保費等語。原告乃於96年12月17日依被告之指示,自大
肚鄉農會福山分部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之內。原告嗣遭拒保,乃向被
告要求返還系爭50萬元款項,惟遭拒絕。被告於婚姻關係仍
然存續中即和原告交往,原告發現被告仍有婚姻後,乃不敢
再和被告來往,如果不是借貸關係,原告不可能只認識被告
二個月,就給付被告鉅款。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
50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50萬元。原告另依清償借款
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0萬元等語。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於96年12月17日自臺中縣大肚鄉農會匯
款50萬元至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
投資帳戶內一情,惟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情事,並辯稱:被告於96年11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原告
,原告表示他已離婚,並有投保之意,被告乃於96年12月10
日帶原告前去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因原告有酒精性中毒,所
以就撤回要保之聲請,所以也沒有將要保書送回總公司。原
告之所以會給付被告系爭50萬元,係因原告先對被告甜言蜜
語,嗣於被告投入感情,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之後,原告乃
應允給付被告100萬元,因被告在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有投保,始要原告將系爭50萬元匯至被告在訴外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基金投資帳戶之內。被告和原
告發生性關係之後,身體受到細菌感染,醫生告知是受性伴
侶所傳傳染,被告乃質問原告,原告即避不見面,其餘之50
萬元嗣後亦未給付等語。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而訴請被告給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清償借款之法
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⑴、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①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②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
。又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能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倘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明,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就所主張之對抗事實
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猶有疵累者,仍難
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
被告就系爭50萬元款項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
金錢借貸關係,有所爭執。則原告自須先就金錢
借貸之成立要件中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
任。二、原告僅據提出匯款單供為上開款項為金
錢借貸之證明,然當事人匯款之原因不一,尚無
從依匯款單而逕為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匯款確實
存在有原告所稱之「金錢借貸」關係,亦無從以
「如果不是借貸關係,原告不可能只認識被告二
個月,就給付被告鉅款」而為兩造間就系爭50萬
元存在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推論。原告所為舉
證,尚有不足。則原告本於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⑵、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
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
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所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
乃係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
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
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則應舉證證明「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原告自承系爭50萬元匯款乃係基於兩造間
之合意,由其依被告所為之指示而行匯款。客觀
上即屬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而為客觀之給付行為
,揆之前揭說明,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50萬元及利息,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匯款存在有「
金錢借貸」關係,另其乃係本於兩造間之「合意」而為系爭
50萬元款項之匯交,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清償借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另其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