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張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淑貞 、張志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張志明所發如
附件台北榮星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張志明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新臺
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下同)91年12月2日將對相對人等之一切債權讓與台
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8年9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寄至相對
人等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
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張志明部分:
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張志明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乙情,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
封封面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往相
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張志明並未按址居住,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3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
10000480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張志明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
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蔡淑貞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蔡淑貞之戶籍地
址「高雄市○○區○○路○○號5樓」,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原件退回乙節,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
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轄區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蔡淑貞仍居住
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3月2日高
市警新分戶字第1000005735號函在卷可稽。亦即聲請人本件
存證信函之無法送達,係因未能會晤相對人,並非相對人遷
移不明;且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前往收受送
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所致。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蔡淑貞所為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故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