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綠元
訴訟代理人  劉佳鴦
被   告  吳玉蘭
       林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文進應將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玉蘭為原告96年間召集互助會之會員,被
告吳玉蘭已得標,並收取得標之會款,但被告吳玉蘭積欠原
告死會會款已達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原告且持有被
告吳玉蘭簽發之本票87張(即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號裁
定所載之附表本票清單),然被告吳玉蘭為逃避債務,將其
名下所有如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林文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告吳玉蘭積欠上
開積欠之會款,明顯陷入財務因難,且上開贈與並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被告林文進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林文進且應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被告全家安身立命之處,系爭土地是
90年間向祭祀公業 邱雲軒 購得的,購買資金來源是被告林文
進,又因為被告林文進在臺北上班,所以才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在被告吳玉蘭名下,比較好處理土地事情,是權宜之
計。98年間因被告吳玉蘭心臟不適而就醫,日後感到身體日
衰,遂由被告吳玉蘭歸還系爭土地予被告林文進,動機單純
。被告吳玉蘭尋求調解,但經濟確實窮困,有向原告表達願
以一年二萬元分期償還會款,但原告不接受。而且原告於本
件訴訟尚在調解中,即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真是好
訟之人,不知是否另有陰謀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吳玉蘭積欠會款達百餘萬元,且被告吳玉
蘭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配偶被告林文進所有等事
實,有本票影本87張、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8號裁定(卷
10-24頁、57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卷6-9
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卷31
-44頁),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爭執,故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玉蘭無資力清償會款,但卻將系爭土地贈
與並移轉為被告林文進所有,有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被告則
辯稱: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文進出資購買,被告吳玉蘭歸還系
爭土地予被告林文進,動機單純云云,則本件爭點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發生損害原告對被告吳玉蘭之債權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固辯稱購買系爭土地出資人為被告林文進,登記為被
告吳玉蘭所有,是權宜之計云云,其中被告抗辯購買系爭
土地資金來源部分,審酌被告吳玉蘭於 竹田 市場從事攤販
業10餘年,並有種植檳榔,有一定經濟收入,並非全無資
力之人,此有被告吳玉蘭向臺灣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填
具之約定書為憑(卷75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金交
付證明佐實其說,縱或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有部分屬於被告
林文進提供,惟此僅能說明被告吳玉蘭籌措部分購買土地
資金之來源,並不影響系爭土地由被告吳玉蘭買受,而為
被告吳玉蘭所有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權宜之計云云,
被告吳玉蘭已於90年8月間向祭祀公業邱雲軒購得系爭土
地,而被告林文進於91年10間自台電公司屏東區處退休,
除於51至56年間服務於台東區處外,於56年間迄至退休,
未曾調至其他事業區工作(卷84-1頁),則被告林文進於
被告吳玉蘭購買系爭土地之際,仍在屏東區工作,並無被
告抗辯礙於兩地相隔之因素,故被告抗辯因被告林文進工
作地點,為便利處理系爭土地而登記於被告吳玉蘭名下,
即難採信;況且,縱因被告間為便利購買系爭土地,及處
理取得系爭土地後續事宜,被告林文進只須授予其配偶即
被告吳玉蘭代理權,即可達成相同便利目的,實無委以被
告吳玉蘭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必要,反觀被告吳玉蘭於
90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分別於90年11月、91
年5月間、91年6月間、92年10月間設定抵押權予 林惠美
張朝取吳廣華 、臺灣銀行,又於97年10月間以系爭土
地為擔保物,向臺灣銀行借款50萬元,足見有被告吳玉蘭
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而向他人借貸現金之行為,凡此,足
以表徵被告吳玉蘭對於系爭土地有完全之處分權利,被告
吳玉蘭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無疑義。因此,被告上開
抗辯是權宜之計云云,殊難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
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
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即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同院69年度
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
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吳玉蘭
上開簽發之本票,除其中19張本票發票日為98年3月5日
,其餘68張本票發票日均為97年間,皆未填載到期日,故
各該本票發票日即為到期日,然被告吳玉蘭迄未清償上開
票款,且無其他積極資產(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
表),足見被告吳玉蘭於98年2月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
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林文進之際,除系爭土地外,已無
其他積極資產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被告吳玉蘭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文進後,原告
即無從對原為被告吳玉蘭所有系爭土地求償,導致原告對
被告吳玉蘭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顯然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文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林文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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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
├─────┼─────────┼─────┼──────┤
│屏東縣竹田│69.56│全部│於民國98年○○
○鄉○○段81│││月23日以夫妻│
│5地號土地│││贈與為原因,│
││││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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