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呂順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9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被告除將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領卡後至98年1月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利息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合計
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四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
之不理,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資料為證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
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
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二百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