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被 告 朱雲崗
黃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3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朱雲崗於民國89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黃志鴻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9年7月5日起至96年7月5日止,本金及利
息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7.85%計付;㈡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
89年7月5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利息按7.85%計付;㈢2,700,000元,約定於帳戶內陸續借
款最高以2,700,000元為限額,借款期間自89年7月5日起
至90年7月4日止,利息按8.37%計付。倘本契約屆期未延
長時,借款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還款
,即喪失期限權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分別繳納本息至91年7月4日、91年8月4日、91年
10月20日止(本金尚欠152,594元、2,562,430元、118,28
2元),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
於92年6月26日獲分配2,664,277元,經抵沖利息、違約金
、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伊本金391,80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契約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黃志鴻雖以:伊
僅是保證人,且伊住院開刀、無法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惟查,被告黃志鴻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就
借款人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債權人即原告自得向其
請求清償,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自明。縱
被告黃志鴻辯稱其無力償還一節屬實,然此乃屬履行能力問
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又被告朱雲崗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佳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