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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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黃美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6月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318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美秀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美秀以有事詢問訴外人 何坤成 為由,於民國110年5月2日6時31分許至何坤成與 何坤發成 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不斷按門鈴,見無人回應便不斷用腳踹門,且不斷在門口咆哮,長達約30、40分鐘,已嚴重影響報案人 何昆發 家人及鄰居之住家安寧,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至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不斷按門鈴、用腳踹門及在門口咆哮等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當時我有按電鈴和打電話要請他(即何坤成)出來但是他都拒不出面、電話也都沒接不然就是掛斷,有時會說要報案這樣,所以我才踹門;我是在門口叫他出來而已。」,並有該住戶門口前該日06:31分至07:29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為證,堪予認定。被移送人以不斷按門鈴、踹門及在門口咆哮之方式,滋事擾亂長達約30分鐘,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擾及上開場所之安寧秩序。從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已坦承上開非行,及其行為動機、手段及違害社會安全之程度等情狀,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郭倢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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