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7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林錦輝 律師
被告 黃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4,975元及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原告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 黃許寶春 所有,黃許寶春過世後,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志旭名下,被告黃志展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志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許寶春所遺之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30日所為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志旭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30日因分割繼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積欠原告24萬4,975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係被告之債權人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102年司執字第10516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9-23頁)。次查,被告之母黃許寶春於109年4月11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3人於109年4月27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同意由被告黃志旭繼承全部遺產,並於同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黃志旭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3-39、43-49、67-73頁),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分割遺產既應就全部遺產為之,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所繼承遺產之行為,亦應就分割全部遺產之行為撤銷之,不得僅撤銷部分遺產之分割協議。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將如附表編號1、2之房地列入撤銷之標的(調解卷第13頁),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南簡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補正系爭遺產全部並更正訴之聲明,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56頁)。嗣原告以110年4月16日之民事訴之追加二狀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第97-103頁),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未將系爭遺產全部列為撤銷之標的,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許寶春之遺產
種類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房屋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8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8
5
郵局存簿
金錢
894,480元
6
RX5-939號機車
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