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薪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71號、第25240號、第25886號、第28183號、第2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薪樺犯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薪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或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8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 黃釋萱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大鎖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25日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由 卓毓斌 、 陳政汮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卓毓斌、陳政汮之現金3500元、34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1日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許加萱 住處外,先打開住處窗戶後,踰越窗戶伸手入屋內,竊取放置在鞋櫃上之客制化貼紙1批(價值155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0月28日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賴惠美 所經營之衣速潔自助洗衣店內,利用兌幣機遭他人打開之機會,欲竊取機台內之現金,因現金已遭他人取走而未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12年11月12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打開電門,徒手竊取 江佩環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㈥、於113年01月11日0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 林孟蓁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夾娃娃機台,徒手竊取機台內之現金41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於113年2月25日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承賦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441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於112年10月30日4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富翔 住處,利用鐵捲門未上鎖,打開鐵捲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子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㈨、於113年2月29日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 楊仁瑋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一字起子破壞夾娃娃機台外鎖頭,竊取機台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㈩、於112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 王威欽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一字起子及拔釘器破壞夾娃娃機台及兌幣機,足以生損害於王威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黃釋萱、卓毓斌、陳政汮、許加萱、賴惠美、江佩環、林孟蓁、陳承賦、張富翔、楊仁瑋、王威欽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釋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卓毓斌、陳政汮、張富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加萱、賴惠美、江佩環、林孟蓁、陳承賦、王威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楊仁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至㈩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釋萱(見偵24771卷第71-72頁)、證人即告訴人卓毓斌(見偵25240卷第67-7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汮(見偵25240卷第73-77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加萱(見偵25886卷第73-7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環(見偵25886卷第83-8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蓁(見偵25886卷第85-8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承賦(見偵25886卷第89-9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富翔(見偵28183卷第63-6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仁瑋(見偵28626卷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威欽(見偵25886卷第79-81頁)、證人 王林保存 (見偵25886卷第93-95頁、第97-99頁)、證人 梁慧君 (見偵25886卷第101-102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二分局立人所刑案偵查報告(見偵24771卷第61-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4771卷第73-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4771卷第83頁)、告訴人黃釋萱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4771卷第105-107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25240卷第9-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240卷第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25240卷第79-91頁)、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886卷第63-64頁)、告訴人江佩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2年11月13日尋獲】(見偵25886卷第111頁)、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5886卷第119-122頁)、犯罪事實一、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25886卷第133-148頁)、犯罪事實一、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5886卷第149-152頁)、、犯罪事實一、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5886卷第153-162頁)、犯罪事實一、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25886卷第163-16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28183卷第71-85頁)、告訴人張富翔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183卷第89-91頁)、頂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8626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28626卷第81-99頁)在卷可稽。足以補強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辯稱:當初我進去的時候,我就看到他換洗衣粉的機台已經打開了,我有去看,但我沒有意圖去拿東西,因為東西已經打開了,我怕會被人誤會是我偷東西的,因為東西應該是已經先被別人偷的,所以我就趕快離開,我並沒有去偷東西,也沒有去破壞,所以我不承認竊盜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日我有前往衣速潔自助洗衣店,我朋友住自強街,我去找他,洗衣店外有娃娃機,我順便玩娃娃機,看到兌幣機開開的,就進去看看,我有打開看,但裡面沒有錢,裡面只剩販賣的洗衣粉等語(見偵25886卷第7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惠美警詢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28日4時3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内(衣速潔洗衣店),發現店内兌幣機的鎖頭遭破壞,裡面的錢遭竊。兌幣機是放置在店内右側的盡頭。我在今(112年10月28日)早上7時50分,接到來店的客人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店内的兌幣機為何沒有鎖,我就趕到店内查看,發現兌幣機的鎖頭確實被破壞,我就打開看一下,裡面的現金都不見了,我就查看店内的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載帽子、戴口罩、穿短褲子、壯碩,疑似有拿工具撬開兒幣機的鎖頭,非常快速,將機内的紙幣及零錢拿走離去。失竊金額為4500元等語(見偵25886卷第75-77頁)。
⒊然依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25886卷第123-132頁),被告確有先打開洗衣店之兌幣機,先後多次欲伸手拿取兌幣機之財物,被告既非管領人,自無權擅自拿取兌幣機內財物,即便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取得財物,但被告既已伸手入兌幣機物色財物,即已著手竊盜行為,而屬竊盜未遂。至於被告雖稱其係害怕被誤會趕快離開云云,但被告在第一次伸手入兌幣機嘗試取物後,曾一度關閉兌幣機離開,但後續又再次返回為相同行為(詳下列截圖時序,第2次行為時並將衣服上之帽子戴上),如果是害怕被誤會,無不法所有意圖,理應儘速離開,豈會先後兩次在兌幣機搜尋財物,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薪樺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伸手入窗竊盜(見偵25886卷第119-122頁),並未侵入住宅,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此屬同條項不同款加重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⒋犯罪事實一、㈦㈨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毀損安全設備鎖頭行為,係加重竊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另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但現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娃娃機店,應無毀越門窗、牆垣之問題,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參照),縱被告有毀損鎖頭,亦與毀越安全設備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就此自有誤會。
⒌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⒍犯罪事實一、㈩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王薪樺為本案犯行之時,甲、乙案已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25240卷第9-4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係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先後多次竊取(其中一次未遂)或毀損他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除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否認,其餘均坦承,但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質性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0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
⒌綜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目前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㈥至㈨,均有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自應分別於各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㈤之竊得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江佩環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12年11月13日尋獲】可憑(見偵25886卷第111頁),依法不另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部分行為有使用自備鑰匙、一字起子或拔釘器等犯罪工具,但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本身價值亦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大鎖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王薪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客制化貼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王薪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一、㈥
王薪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一、㈦
王薪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一、㈧
王薪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㈨
王薪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一、㈩
王薪樺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