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泓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壹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陸份、點鈔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 林沛玲 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葉泓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00000000000」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乃未遂。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休學中,預計民國114年9月份會復讀夜校。目前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以下。目前無需被告扶養照顧之家人,但被告父母親年紀較長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代購數位資產契約6份、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依照卷內相關事證,難認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葉泓志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泓志於民國113年12月10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00000000000」(下稱「+0000000000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依照「+00000000000」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約定以取得款項之0.008作為報酬。

二、葉泓志、「+000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7月起,使用LINE暱稱「Bitefinex」等帳號,向林沛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林沛玲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在其指定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60萬元與其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葉泓志參與詐騙上述76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林沛玲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次傳訊與林沛玲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交付400萬元,林沛玲遂假意應允前往。 嗣葉泓志 即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照「+00000000000」之指示,於113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向林沛玲佯稱為虛擬貨幣交易業務,隨即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自葉泓志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沛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泓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偵辦林沛玲遭詐欺案手機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辦葉泓志詐欺、洗錢防制法刑案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行騙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只接觸「+00000000000」一人,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主觀應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斷不可能僅以「+00000000000」及被告2人,即可完成上述犯行,就本案事實而言,勢必尚有向被告收水之人及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參與,應足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000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若非本案係告訴人察覺遭詐,配合警方誘捕,否則將造成告訴人受有400萬元之財產損害,詐騙金額非低,殊值非難;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服務,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術之一環,尚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情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葉泓志

⑴廠牌型號:

iPhone13

⑵IMEI:

000000000000000

2.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6份

葉泓志

1份已書寫,5份未書寫

3.

點鈔機

1台

葉泓志

含充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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