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鐘翔
陳姵云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 邱奕豪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另行偵辦)為南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南坊公司)負責人,乙○○為南坊公司員工,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知悉邱奕豪有施用大麻之習慣,遂向邱奕豪表示可透過其夫甲○○取得大麻,甲○○、乙○○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由甲○○向 許文韓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66號、114年度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取得10公克大麻,甲○○再將大麻交付乙○○,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購入價每公克1,000之價格,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邱奕豪。邱奕豪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為取得大麻而再度詢問乙○○,甲○○、乙○○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甲○○向許文韓以每公克1,100元之價格,取得10至15公克大麻,甲○○再將大麻交付乙○○,由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購入價每公克1,100之價格,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邱奕豪。嗣乙○○因病住院,邱奕豪為取得大麻,查閱南坊公司員工資料獲得甲○○之聯絡資料後連繫之,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3日、113年3月6日前某時,向許文韓以每公克1,100元之價格,取得10至15公克大麻,並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以購入價每公克1,100之價格,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數量之大麻予邱奕豪。嗣警方因另案於113年3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邱奕豪住處搜索,在其手機發現與甲○○、乙○○之對話,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2人、其等之辯護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131至133、163至165、205至209、231至235頁、本院卷第61、75、119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卷第41至46、135至137、163至165、231至235頁、本院卷第61、75、119頁),核與證人邱奕豪、許文韓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邱奕豪部分見偵卷第51至56、221至224、231至235頁;證人許文韓部分見偵卷第189至197、199至202、213至216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32、57頁)、被告甲○○指認許文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被告乙○○與證人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50、59頁)、證人邱奕豪指認被告乙○○、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4、65至68頁)、受執行人:甲○○、乙○○;執行時間:113年8月12日7時41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本院113年聲搜字256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9、97頁)、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1至127頁)、被告甲○○、乙○○113年10月22日刑事認罪暨聲請狀所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卷第169至175頁;光碟附於證物袋)、113年度保管字第508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7、185至187頁)、被告甲○○提出113年9月22日與證人許文韓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11頁)、被告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7、91、93、245頁)、被告乙○○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95、99、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供稱:我太太即被告乙○○在邱奕豪的公司上班,邱奕豪透過被告乙○○知道我有在抽大麻,就問被告乙○○有沒有貨可以給他,我沒有販賣大麻給邱奕豪,我是用原價給他,因為被告乙○○在邱奕豪公司工作,她身體不好,我怕邱奕豪找她麻煩,只是幫他拿而已等語,被告乙○○則供稱:邱奕豪問我可否幫他問有沒有大麻可以拿,我並沒有賺價差,只是想說幫忙拿,沒有想那麼多,邱奕豪有說過要給我跑路費,我說不用,我都收剛好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3、133、136、233頁),可知邱奕豪為被告乙○○之老闆,被告甲○○因擔心倘未幫忙邱奕豪取得大麻,被告乙○○恐遭邱奕豪刁難,被告2人與邱奕豪間亦與一般藥頭及藥腳間單純授受毒品與價金,僅止於銀貨兩訖之聯繫往返情形未盡相同,被告2人原均無販賣大麻以營利之意圖,係邱奕豪尋求被告2人幫忙拿貨,被告2人始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原價轉讓大麻予邱奕豪,再參被告2人前均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2人前無販賣毒品之慣行,是被告2人雖有收取對價之行為,然其等以原價轉讓大麻予邱奕豪,顯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應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於轉讓大麻之第二級毒品,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屬分則之加重,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之結果,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較重之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是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上開5次犯行、被告乙○○就上開2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至於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犯罪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來源,雖經司法警察(官)發動調查,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倘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謂已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文韓,並經警對之發動調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其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4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8617號函暨檢送刑案報告書副本(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中檢介化113偵42966字第1149042433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866號、114年度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稽,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以非難,兼衡其等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等犯罪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供出大麻來源為許文韓,雖許文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據此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5年、被告乙○○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甲○○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被告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2人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被告乙○○所有,均用於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2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數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南坊公司內
10公克
甲○○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南坊公司內
10至15公克
甲○○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7樓南坊公司、
10公克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113年2月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旁
13公克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113年3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
10至15公克
甲○○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甲○○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2
大麻菸草1瓶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臺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1個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5
剪刀1把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1批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水菸斗1組
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8
蘋果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於本案犯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