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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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2號

原告 林苡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心瑜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胡心瑜(住待查)」,即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胡心瑜」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胡心瑜」之住所或居所,請原告提出被告「胡心瑜」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胡心瑜」最新戶籍謄本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哲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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