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侵簡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宥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侵訴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BF000-A113098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二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至114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甲○○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內,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與甲女為性交1次。嗣因甲女告知師長,經學校通知代號BF000-A113098A號即甲女之父(下稱乙男),乙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姓名、年籍及其親屬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侵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甲女手繪現場圖、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自白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卷彌封袋第1頁、第21頁至第26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適用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竟為滿足性慾,利用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及性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足以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至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對性衝動之控制能力較弱,與甲女當時復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因兩情相悅,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情有可原,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乙男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苗侵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甲女、乙男成立調解,且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竭盡所能履行前述之調解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附表所示賠償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內容
調解筆錄案號
一、 鄭宥荃 願給付BF000-A113098、BF000-A113098A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至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2,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見侵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