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6號原告 余金惜
許永烽 被告 劉政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余金惜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許永烽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余金惜、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許永烽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其於民國107年間結識訴外人 林永茂 ,獲
悉林永茂之親戚多人有意出售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告則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被告則念及其尚積欠訴外人 陳益潔 新臺幣(下同)950,000元之投資款債務,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詐欺取得原告金錢之方式以清償對陳益潔所負上開債務,於107年10月19日對原告余金惜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且受 林家 委任出售系爭土地等等,再於107年10月20日對原告許永烽佯稱:其具有律師資格,且受林家委任出售系爭土地等等;復於107年10月22日委託訴外人 洪芳瑩 ,冒用訴外人 林貞志 之名義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貞志出售系爭土地33.94坪與原告余金惜(總價407,280元),及出售系爭土地40.21坪與原告許永烽(總價723,906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由原告余金惜、許永烽分別當場交付現金200,000元、100,000元與洪芳瑩作為簽約金,洪芳瑩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07年10月30日將上開30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林永茂之父親 林昭嘉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嗣由林昭嘉之女 林孟蒨 將款項領出後,交給被告),又原告余金惜、許永烽分別於107年10月26日匯款100,000元、566,143元至陳益潔設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即以上開666,143元清償對陳益潔所負之投資款債務。嗣因被告遲未辦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遂發覺有異,進而查悉上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300,000元及666,14
3元之損害,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陳述略 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無欲辯駁之意,願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
15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部分,已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0頁),則依法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判准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余金惜300,000元、原告許永烽666,14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