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聲請人 劉家穎 相對人 劉家揚 關係人 劉家欣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家揚(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家穎(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家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揚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穎為相對人劉家揚之兄,相對人於民國98年6月22日因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劉家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唐氏症及智能障礙,前者為第21對染色體異常,進而導致相對人的身體及智能發展遲緩,難以配合正式智能測驗的進行,無法確切評估其智力狀態,然仍可由其日常生活功能提供相關線索,相對人曾接受啟智教育,也曾到特殊教養機構接受訓練,經過反覆練習與教導,可以執行一般日常生活自我照顧事項,但仍無法維持與同齡者相同的品質,此外,在複雜事務的學習方面,如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多步驟的工作,仍然有困難,可在家人協助下,維持結構性的生活,但獨立生活則顯有困難,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2000192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 劉燕淑 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正當工作,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再相對人之父 劉舉 、兄劉家欣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兄劉家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劉家欣之同意,又相對人之父劉舉亦同意由劉家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劉家欣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劉家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劉家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