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號聲請人 簡茂章 相對人 陳淑芬 關係人 簡士恆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茂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淑芬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士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淑芬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淑芬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茂章為相對人陳淑芬之夫,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因罹患小腦萎縮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簡士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證券證券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病」,且其因疾病緣故,導致相對人自罹病後,因症狀影響導致功能明顯下降,大部分時間皆臥床,功能仍持續障礙無法恢復,目前於家中,無法與他人互動,生活事務如沐浴進食等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顯然無法獨立生活,故推論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且依目前病狀,推斷其預後應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2年2月22日投醫精字第112000183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結褵40餘年,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並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之長女 簡士恬 、次女簡士恆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女簡士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簡士恆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長女簡士恬亦同意由簡士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簡士恆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簡士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簡士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