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生前住嘉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湯光民 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街○○號,於民國94年5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街○○號,於民國94年5月27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而債務人 蕭弘哲 於93年10月20日偕同被繼承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惟債務人蕭弘哲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指定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帳卡、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書、拋棄繼承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又聲請人 陳報 聲請本院選任湯光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湯光民律師是否願意擔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據湯光民律師陳報其對於擔任指定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經歷,並擔任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6號、97年度財管字第5號及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 俾利本 案件之進行,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為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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