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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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七行之「車號0000000」更正為「車號0000000」、證據及所犯法條之第一行「證人」下補充為「 施夏玲連雅萍 ‧‧‧」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甫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卻不知警惕,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刑(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一毫克,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而肇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被害人施夏玲、連雅萍及 周家本 達成和解並立悔過書深表悔意(有和解書三紙及悔過書一紙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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