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之「測定值為一‧七MG/L」更正為「測定值一‧○七MG/L」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且曾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經警查獲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一‧○七毫克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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