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宸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宇宸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2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河堤,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岩田友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岩田友嘉精機公司】所有,於104年12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號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收受該筆記型電腦。嗣於104年12月30日,為警持本院因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竹縣○○市○○○街○○○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岩田友嘉精機公司)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清單:㈠被告張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
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下稱偵310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5頁、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85號卷【下稱偵788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岩田友嘉精機公司之課長 林宜賢 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見偵3108號卷第8頁至第9頁、偵788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之該筆記型電腦照片4張(見偵310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
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其所為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無業,均依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第20頁),以及上開贓物現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被告所收受之前揭筆記型電腦1臺,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證人林宜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3108號卷第17頁),則依前揭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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