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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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426號異議人 褚宗義
楊榮宗 相對人 陳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0月3日106年度司聲字第65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臺灣高等法院就本件確認會份權不存在之訴訟,業於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內載明「上訴人(即相對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與 謝見智 等6名會份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28萬2186元(計算式:546,873,88
9÷93×6=35,282,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2552元……又原審判決確認謝見智之神明會會份權不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等5人對於神明會之會份權不存在,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計為2940萬1821元(計算式:546,873,889÷93×5=29,401,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6212元……」,嗣最高法院於104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中亦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天上聖母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按本件訟爭會份權所佔比例計算。經加總天上聖母神明會所有土地……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億四千六百八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再以訟爭之楊榮宗等五人及謝見智共六份會份權或楊榮宗等五人共五份會份權佔天上聖母神明會總財產價額比例為計算,爰核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各為三千五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二千九百四十萬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節,故本件訴訟標的之核定係按各被告所具之單獨會份比例之加總核計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次查,異議人均僅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其中一名被告,本即應各依93分之1之會份權比例計算本件應負擔之裁判費,與其他同列為被告之人並無連帶關係,原裁定未分別列計本件相對人等各應負擔訴訟費用若干,即逕為「本件相對人楊榮宗、 陳恆隆林政村諸宗義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裁定,恐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陳全與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第三人陳恆隆、
林政村、 陳敬藏 、謝見智間確認會份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見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陳全)負擔。」嗣相對人陳全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人謝見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全)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褚宗義負擔。」其後,相對人陳全與異議人楊榮宗、褚宗義、第三人陳恆隆、林政村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異議人褚宗義、第三人陳恆隆、林政村)之上訴,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4日以106年台上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陳全、異議人楊榮宗)之上訴,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查明無訛,足見本件扣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即第三人謝見智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第三人陳恆隆、林政村負擔5分之4(下稱異議人等4人),由相對人陳全負擔5分之1甚明。
㈡又本件訴訟第一審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22,552元,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406,212元,均由相對人陳全預納,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扣除第三人謝見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46,079元(即:
322,552元×1/7=46,0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之276,
4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06,212元,合計682,685元(即:276,473元+406,212元=682,685元),既應由異議人等4人負擔5分之4,則其等應負擔之裁判費應為546,148元(即:682,685元×4/5=546,148元),是原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命異議人等4人應賠償相對人陳全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148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異議意旨雖主張:異議人均僅為本件訴訟事件之其中一名被
告,應各依93分之1之會份權比例計算本件應負擔之裁判費,與其他同列為被告之人並無連帶關係,原裁定未分別列計本件異議人等4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若干,即逕為「本件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諸宗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諭知,恐有違誤云云。惟按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共同訴訟人係「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而非「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因此,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時,並無庸記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而本件原裁定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主文,為「本件相對人楊榮宗、陳恆隆、林政村、諸宗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之諭知,即係指異議人等4人應「平均分擔」賠償相對人陳全訴訟費用之意,即異議人等4人應各賠償相對人陳全訴訟費用136,546元(即:546,148元÷
4=136,546元)而言,而非指異議人等4人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是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其等進而請求本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殊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褚宗義、楊榮宗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本院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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