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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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前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先予敘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勞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抗告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9,200元,未逾150萬元,是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已係終審法院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抗告人猶於100年11月11日、100年12月30日具狀提起再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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