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8條、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迄95年5月19日下午2時55分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為安非他命)、塑膠杓子l支、殘渣袋3個及注射針筒18支,被告並坦承其於89年1月12日、95年5月19日均有施用毒品,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戒治期間滿6個月以上,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2月30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白粉各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87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5733號鑑定書各l紙附卷為憑,係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4000438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61號偵查卷第37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3.926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6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5733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36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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