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93年偵字第19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緩刑3年,於95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13日至95年5月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
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
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2款明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
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緩刑3年,於94年
1月24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即95年3月13日至95年5月2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12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影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販賣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足見其漠視法令、目無法紀。從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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