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乙○○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影本,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已判決確定之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對被上訴人享有新台幣一千一百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一元工程款債權,三禹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給付完畢,惟三禹公司之他債權人 洪玉明 以三禹公司與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為輔助三禹公司及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上訴人於本案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判決不當,上訴人即無依債權讓與受領系爭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對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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