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677號),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另於88年至91年間因犯數次竊盜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31號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304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1年2月、10月確定,嗣前
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後2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272之21號5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經徵得甲○○之同意後,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等物,員警遂於當日採其尿液送驗,嗣因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迭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6年12月14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33號卷第45頁);又員警在被告住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證實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毛重1.607公克、合計淨重1.
207公克,採樣0.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05公克),亦有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前開中心於96年12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於同上偵卷第42頁)足憑;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項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程序,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20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淨重0.002公克)既已因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經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其中該2只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而吸食器係被告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均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