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余志哲 )與甲○○為朋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因極力挽回甲○○不成,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6年2月25日至96年5月5日期間,接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我出事了 小齊 叫她朋友害的,淡水到新埔超危險地區要小心哦?」、「我愛你又恨你別怪我,你等著你的麻煩來沒騙你的」、「你一定會有事的等著吧我以經給你機會了」、「甲○○你玩夠了吧回來吧!我對你用情有多深難到你看不出來嗎?現在還有得商量到時候你就別怪我」、「沈默是有原因的,這是暴風前的寧靜,好康的一定給你,給你土豆哦!」等簡訊至甲○○所使用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被告傳給被害人甲○○之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又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31號被告告訴案外人 江志強 、 江志遠 及本案告訴人甲○○傷害一案,被告於該告訴狀記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並於96年4月16日於淡水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及96年7月31日於士林地檢署詢問筆錄陳述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核與上開簡訊內容之來電顯示之手機門號相符,顯見上開簡訊是被告所傳送予被害人無訛。而上開簡訊之內容提及被害人出入之某地區是危險地區要被害人小心、要被害人等著麻煩、被害人一定會有事、現在還可商量到時候別怪被告、暴風前的寧靜,好康的一定給你,給你土豆(喻指子彈)等等,衡其內容是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為禍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致對生命、身體無安全感,其手段乃屬恐怖畏嚇。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得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為回復與甲○○的友情,不斷地發簡訊或打電話予被害人,其間摻有恐嚇被害人之簡訊,而衡被告於特定期間內,基於挽回被害人之同一目的,反覆發簡訊恐嚇被害人,欲使被害人重修舊好,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生命、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及法律情感,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因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精神造成之傷害、被害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