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8、
845、8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壹咖啡店內,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97年3月17日報到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本院97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
戒,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5
8號、845號、8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
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被告經觀護人通知於97年3月17日報到後所採之尿液
送驗結果,被告之尿液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CH/2008/305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又查:
1.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排出體外所需時間,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業據法務部調查局於90年4月12日
(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說明綦詳。
2.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該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
3.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通知採尿後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供稱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均依規
定至台北市立國軍北投醫院參加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療程,並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ONE)乙節,縱認屬實,但依文獻報導,人體服用美沙冬口服劑(METHADONE)後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或嗎啡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不會產生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7年3月20日以法醫毒字第0970001151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另就口服美沙冬快速被人體吸收,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20-60%經由尿液排出,其中排出成分包括美沙冬原態及其代謝物EDDP、EMDP等,服用後於尿液中應不致檢出嗎啡、古柯鹼等第1級毒品成分之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9日管檢字第0970000218號號函釋在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故被告縱有服用美沙冬製劑之情形,亦不致因此檢驗出其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故尚無從以此阻免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成立,附此序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施用次數、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