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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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段393巷105號旁鐵皮屋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1月28日23時許,在上開鐵皮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298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386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7頁、第42頁、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97年1月29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298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醫務中心97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862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自白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於97年1月28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97年1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再施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時間、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2985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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