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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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二、前開數罪併罰中,其中一罪雖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故本院於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中,未同時併為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但此可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遵照辦理即可,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