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台南縣西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瑩玉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外,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與訴外人 蔡李敏 、方 蔡月里蔡佩玉蔡素珠蔡梅蔡銀治方蔡器蔡津涯 (另案訴訟)同為已故 蔡水郡 之繼承人,蔡水郡生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約定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茲債務人蔡水郡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死亡,而被告乙○○與訴外人蔡李敏、 方蔡月里 、蔡佩玉、蔡素珠、蔡梅、蔡銀治、方蔡器、蔡津涯同為已故蔡水郡之繼承人,剛開始有依約清償本息,然迄九十年五月一日,尚結欠本金三百七十萬元,並拒付本息,其怠於履行債務甚明,為此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帳卡、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帳卡、查詢單、放款支出傳票、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七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借款債務利息起算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其下一次付息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日,應自同年六月三日起算違約金,而原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即請求違約金,該日部分之違約金尚屬無據,予以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守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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