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彥百被告丙○○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丙○○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九樓利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業公司)之負責人,並雇用 鄭秀雯廖靜宜何碧華巫岱芳 、丙○○、甲○○、 王嘉蓉鄭美珍蔡瓊慧 分別擔任公司之副理、主任、組長,為客戶授課,講解如何看盤及分析、判斷貨幣行情等,以訓練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均明知利業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且外匯業務為特許業務,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包括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之仲介,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限由中央銀行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辦理;且「外幣保證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所規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一種,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經營或仲介。竟貪圖利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利業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完成設立登記),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提供即時行情、電腦價位諮詢資訊、電話等設備,供所招攬之不特定客戶下單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從中抽取手續傭金,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之期貨交易業務。其經營方式係在報紙上,變相刊登徵聘「抄寫文件報表、核算帳目等內勤工作」廣告,藉此招徠 陳瑩雵楊美惠劉瓊珠劉慶厚陳如能 、乙○○、 鄭靜玫吳春蘭黃美英鐘瑩蕙劉美秀林孟真李光輝 等不特定人應徵,旋授課輔導其等外匯買賣相關專業知識後,由上開陳瑩雵等人繳交美金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保證金,匯入澳門匯業投資發展公司(下稱匯業公司)指定之帳戶後,與匯業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成為利業公司客戶,再由利業公司提供即時行情、電腦價位諮詢資訊、電話等設備,供客戶自行向匯業公司下單買賣日圓、歐元、瑞士法朗及英鎊等外幣,下單客戶以「口」為單位,每口保證金在營業時間為五百美元,如果隔夜保證金就加一千美元,實際上保證金為一千五百元,利業公司則以每口交易從中抽取手續費八十美元,以為傭金。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查獲,並扣得廣告費收據一冊、國內國際電話費收據二張、霸才即時報價系統手冊及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一冊、外幣買入賣出指令一冊、客戶下單紀錄一冊、日結單二冊、學員受訓資料及買賣外幣模擬單一冊、學員出缺勤日報表二冊、下單錄音帶五捲、客戶資料二冊、匯業公司傳真表二張、客戶付定切結書二張、客戶口數紀錄表、錄音帶七捲、客戶成交紀錄一冊、客戶交易紀錄一冊、學員模擬單一冊、講義一冊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丙○○坦白認罪,各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及三月,緩刑二年,被告二人自白之情,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客戶陳瑩雵、楊美惠、劉瓊珠、劉慶厚、陳如能、鄭靜玫、吳春蘭、黃美英、鐘瑩蕙、劉美秀、林孟真、李光輝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證明屬實,並有聯合報廣告單一紙、電腦螢幕照片數幀、合約書一紙、匯業公司收據數紙在卷可證,且有廣告費收據一冊、國內國際電話費收據二張、霸才即時報價系統手冊及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一冊、外幣買入賣出指令一冊、客戶下單紀錄一冊、日結單二冊、學員受訓資料及買賣外幣模擬單一冊、學員出缺勤日報表二冊、下單錄音帶五捲、客戶資料二冊、匯業公司傳真表二張、客戶付定切結書二張、客戶口數紀錄表、錄音帶七捲、客戶成交紀錄一冊、客戶交易紀錄一冊、學員模擬單一冊、講義一冊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利業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及「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並不包括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之外匯業務,有其經濟部公司執照、彰化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得隨時應客戶之要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易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外幣保證金交易」因係以外幣為標的,故屬外匯業務之一種,仲介此類業務者,亦屬外匯業務之仲介,均為銀行法第四條但書所稱「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暨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八款所稱之「其他有關外匯業務事項」,各該業務均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得經營;又除外匯指定銀行外,中央銀行未曾許可其他公司、行號或個人經營或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被告於利業公司正式完成設立登記前後,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即以利業公司名義提供場所、免費電腦終端機螢幕、免費電話及相關外匯價位諮詢資訊,供客戶觀覽即時資訊及撥接至澳門下單進行買賣外匯,其引介客戶與澳門匯業公司所從事之外匯買賣,屬「外幣保證金交易」,徵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六)台財政(五)第五六五六0號函釋,被告公司係經營期貨業務無訛,而被告既非屬期貨商,其包括「外幣保證金交易」等外匯業務之經營仲介,亦未經中央銀行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自不得經營或仲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丙○○仲介「外幣保證金交易」,既屬於期貨仲介之一種,而期貨仲介又屬於期貨商之業務。被告二人竟未經許可經營期貨業務,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其所犯,與鄭秀雯、廖靜宜、何碧華、巫岱芳、甲○○、王嘉蓉、鄭美珍、蔡瓊慧等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公訴人未將其餘之人併予起訴,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認利業公司係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丁○○為該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處斷,然該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廢除,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結果,以行為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處斷,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以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係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合併起訴移送,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經濟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且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惕勵,相信日後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廣告費收據一冊、國內國際電話費收據二張、霸才即時報價系統手冊及線路連線服務確認單一冊、外幣買入賣出指令一冊、客戶下單紀錄一冊、日結單二冊、學員受訓資料及買賣外幣模擬單一冊、學員出缺勤日報表二冊、下單錄音帶五捲、客戶資料二冊、匯業公司傳真表二張、客戶付定切結書二張、客戶口數紀錄表、錄音帶七捲、客戶成交紀錄一冊、客戶交易紀錄一冊、學員模擬單一冊、講義一冊等物,均屬匯業公司與利業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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