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應以實際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悉,須明確認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否則時效即無由起算。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四十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固為被上訴人之樓房所壓損,但壓損與否仍須經法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始能確定損害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是有關時效之問題,當以鑑定時點為認定起算之根據。更何況,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自上訴人知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之房屋係在八十七年開工,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完工,系爭房屋之
裂痕是在被上訴人房子即將完工時才急速加大裂開,那時我就認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屋工程所造成的。我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㈢就本件系爭房屋損害之原因進行鑑定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 陳李毅
莊季森 建築師固然未於鑑定前具結,但渠等乃經由鈞院囑託進行鑑定,而直接對鈞院負責,故鑑定報告仍具有證據能力。
㈣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是水泥老化或是九二一大地震所造
成的,而是因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施工過程造成土壤擾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沉陷,使得牆面斷裂,而出現裂痕。
㈤對於證人 蘇子梨蘇登誼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沒有意見,但證人 蘇蔡春桂 所述不實,被上訴人新建房屋施工前,系爭房屋只有些微裂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妙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房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而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原審時即陳稱:「我方房屋到民國八十七年的屋齡約二十二年,因被告的樓房是該年建造的,我方房屋是在當年被壓壞的」;「到了民國八十七年屋齡也才二十年,該年是被告建樓房且侵佔原告土地並壓壞原告房屋的一年」;「被告在八十七年間開始挖地基之後過幾天,原告浴室的壁磚出現一道約二、三尺長的裂痕,經到屋外查看,才發現被告挖地基時,把原告牆壁下方的泥土全挖走,造成地基暴露及鬆動而產生輕微下沈所致」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即已知悉本件損害賠償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係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方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固主張應自鑑定人鑑定損害發生原因後方能計算消滅時效等語,惟鑑定人之鑑定乃在於提供法院為實體判斷時之參考資料及認定過失比例、核算賠償金額之依據,非可作為時效進行之起算日依據,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本件鑑定報告中,鑑定人並未於鑑定前具結,該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且鑑定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公正性亦有疑問。
㈢對於證人蘇子梨、蘇登誼、蘇蔡春桂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因我不在現場,故不表示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上三層樓房於八十七年興建時,因施工過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基礎土壤擾動,導致系爭房屋些微磚基礎沉陷,由於系爭房屋無法承受基礎沉陷所產生之剪力,外牆面因而出現橫斷裂縫,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萬一千二百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房屋興建前即已出現裂痕,且其本體結構已有三十年屋齡,並曾經進行二次施工砌築,新、舊結構是否因而無法緊密結合,並因熱脹冷縮之物理變化而造成裂縫,容有疑義;更何況系爭房屋歷經九二一大地震後,是否造成損害之擴大,亦非無疑問;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延至九十年五月方行訴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不僅多次陳稱:「我方房屋到民國八十七年的屋齡約二十二年,因被告的樓房是該年建造的,我方房屋是在當年被壓壞的」;「我方原以為只要被告在自家樓房蓋好之後,能自動修護對我方房屋所造成的損壞部分,我方就不予追究。誰知被告自家房子蓋好了,且已往外工作,對我方房屋所造成的損壞,置之不理」;「到了民國八十七年屋齡也才二十年,該年是被告建樓房且侵佔原告土地並壓壞原告房屋的一年」;「被告在八十七年間開始挖地基之後過幾天,原告浴室的壁磚出現一道約
二、三尺長的裂痕,經到屋外查看,才發現被告挖地基時,把原告牆壁下方的泥土全挖走,造成地基暴露及鬆動而產生輕微下沈所致,但因當時並不嚴重,所以未追究,‧‧‧當被告樓房逐層建好後,原告牆壁的裂痕也逐漸的裂開來,除了裂縫越大外,範圍也越廣」等語,即經本院迭次訊明,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的房子是在民國八十七年開工,‧‧‧,而在八十八年一、二月完工,‧‧‧,我房子損害是在被上訴人房子即將完工時才急速加大裂開,那時我就認為是被上訴人的房屋工程造成的」;「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被上訴人房屋施工過程中,最晚在八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損害及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縱然上訴人所述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屬實,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已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方提起本訴,其已逾六個月之期限至明,是縱自八十八年三月起算二年時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是因在八十八年三月間,先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四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由鈞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故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才提起本訴;系爭房屋固為被上訴人之樓房所壓損,但壓損與否仍須經法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始能確定損害之原因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是有關時效之問題,當自鑑定時點起算;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故自上訴人知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仍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與拆屋還地訴訟,兩訴間並不相扞格,法律上尤無限制之明文,上訴人自仍應於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再者,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原因,乃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究否為被上訴人房屋施工不慎所致各執一詞,尚非受損害人因不知損害由何人以及如何造成而請求鑑定之情形所可比擬,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鑑定結果僅在於確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已,尚無礙於時效起算之時點認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僅於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於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後始知之,或者逾十年後仍未知悉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既均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上訴人主張有十年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尚有誤會。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上三層樓房於八十七年興建時,因施工過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基礎土壤擾動,導致系爭房屋些微磚基礎沉陷,由於系爭房屋無法承受基礎沉陷所產生之剪力,外牆面因而出現橫斷之裂縫等情,縱屬實在,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難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萬一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林秋火~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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