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送達代收人己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應邀為第三人 丁春風 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第三人丁春風借得該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欠原告本金七十九萬零六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旋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九四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發見被告丙○○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已嚴重損及原告債權。
(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債權人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自知悉有害及債權行為之時起,至今未逾一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我簽名的,不爭執,是我弟弟叫我簽的,附表所示土地是我贈與登記與乙○○沒錯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我當時不知道丙○○有當保證人,該土地是我父母辛苦賺來的,當時我父親有一百三十萬元貸款,我怕土地被拍賣,所以丙○○將土地隨同抵押權移轉我名下,該土地是贈與沒錯,原告應先執行丁春風財產後,我們才願意解決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應邀為第三人丁春風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嗣丁春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九萬零六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詎被告丙○○於連帶保證債務成立後,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其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知悉該損害債權行為未逾一年,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丙○○、乙○○則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以無償贈與原因登記與乙○○部分,並不爭執。惟被告丙○○辯稱: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是我簽名的,是我弟弟叫我簽的等語;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不知道丙○○有當保證人,該土地是我父母辛苦賺來,當時我父親有一百三十萬元貸款,我怕土地被拍賣,所以丙○○將土地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我名下,原告應先執行丁春風財產後,我們才願意解決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即因時間之經過,而致使該權利之消滅。因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其登記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知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迭據原告陳明,復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知悉該無償贈與之有損及債權行為,未逾一年,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應屬實在,合先敘明。
三、又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丁春風之連帶保證人,丁春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向原告借得四百萬元後,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後即違約未繳本息,尚欠原告本金七十九萬零六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嗣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詎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其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物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再者,原告雖聲請本院對第三人丁春風及被告丙○○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惟並未滿足清償,尚欠本金七十九萬零六百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已如上述。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三九四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擔心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已經被告乙○○於本院自承在案,並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稽。是被告丙○○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乙○○,顯然有妨礙強制執行而致履行困難之虞。被告乙○○辯稱其不知道丙○○有當保證人之事,委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相互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撤銷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外,苟債務人已履行該損害債權行為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述誃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F0~T40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雲林縣○○鄉○○段○○○○號│0.二七六五二六公頃│全部│乙○○││││││├─┬─────────────┴──────────┴────┴────┤│附│登記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登記原因:贈與││註│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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