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吸食工具貳個及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件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吸食工具二個及塑膠鏟子一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綱得字第一五三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核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上開扣案之吸食器二個、吸食工具二個及塑膠鏟子一支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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