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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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號j
上訴人慶光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世翔 熱交換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卷附協議書第三條所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甲方(即上訴人)代表 名昴 將第二項貨款減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由甲方負責應付名昴之帳款轉付給乙方(世翔提供竣工證明後立即交付給乙方)」暨名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傳真回函(說明三)內述:「‧‧‧本公司(指訴外人名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接獲貴公司(指上訴人)與世翔雙方協議書後,即與貴公司連繫,希望了解貴公司(指上訴人)針對本公司應請領回四百一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作何處理,並煩請書面詳列處理之金額及本公司尚餘多少金額可請領,可是至今全無下文,是故再次行之」等語參互以觀,足見兩造協議真意需上訴人交付竣工證明,並經名昴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扣抵工程款,上訴人始願承擔債務,申言之,上訴人主張本件協議內容僅止於磋商階段,至為顯然,乃被上訴人刻意曲解文句,謂上訴人同意其提出竣工證明後,即願負責代名昴公司償還債務云云,自非可採;況依卷附檢查合格證所示,係爭熱交換器早在八十五年一月即已製作完成,而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即與上訴人簽立協議,衡情,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款項自應隨即辦理,何竟延至八十七年五月間申領,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寄交上訴人,凡此諸情,益見被上訴人所稱祇須提出竣工證明後上訴人即願代名昴公司付款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㈡、又依前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指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所有的訴訟糾紛(雙方)同意在此協議後,完全和解結束」等語以觀,上訴人同意承擔名昴公司,除交付竣工證書外,尚包括彼二公司間訟爭完結作為停止條件,乃被上訴人對此一附款約定並未舉證證明,條件自屬尚未成就,其請求上訴人付款,亦無理由。
㈢、協議前上訴人公司曾通知名昴公司到場協議,惟屆期名昴公司並未派員到場,故證人 蘇炳憲 爰與被上訴人公司出席代表 粘炳煌 先就兩造間工程糾紛(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確認債權存在乙案中工程款部分)協調,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減價為一百萬元(即協議書第一條);至被上訴人公司與名昴公司間工程糾紛因名昴公司無人出席,應暫予保留,惟粘炳煌要求仍先將議案形諸文字(即協議書第二、三、四條),並委由上訴人公司代為通知名昴公司,再作決定,以上係當初協議經過,合先陳明。
㈣、依上開協議內容,上訴人公司即於同年九月九日支付貨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並即於同年九月八日傳真協議意旨告知名昴公司,請該公司表示意見以為辦理,是上訴人公司並未同意,且亦無權代理名昴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解決善後,支付貨款之理。
㈤、據原審卷附證人 林建煌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之書面呈詞意旨略謂:「‧‧世翔公司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有安全問題顧慮」等語以觀,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對名昴公司債務,是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已對名昴公司取得債權,事涉被上訴人有無代位請求權,實有調查之必要。
㈥、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0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名昴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名昴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名昴公司對之不負給付價金義務,從而,上訴人縱有承擔名昴公司債務,依法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㈦、倘認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爰依前述民法第三0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應付名昴公司新台幣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之違約金(請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判決),提出抵銷抗辯,附此敘明。
㈧、復據證人粘炳煌(按筆錄誤記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炳憲二人於鈞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以下係針對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糾紛所為,與第一項約定毫無關聯(見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準此,該協議書第四項自係指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應自協議書簽訂後中止一切訴訟程序為條件,上訴人始願履行付款承諾,否則本項約定即形成具文毫無意義,惟據鈞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乙案歷審卷證所示,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並未遵照約定,中止彼等間訴訟進行,依法該協議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法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履行協議內容,顯無理由。
㈨、原審法院所認,本協議性質應解為被上訴人代位名昴公司與上訴人和解,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原審法院所認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工程糾紛,固已由兩造簽訂協議,惟此一協議或可解為未經本人同意而不成立,或可解為因本人否認而失其效力,或可解為與和解本質相悖,乃被上訴人本於協議內容請求付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蘇炳憲、 陳樹山 及聲請本院調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歷審卷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以訴外人名昴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傳真回函(說明三),主張系爭協議書尚須經名昴公司之同意,上訴人始願承擔其債務,以及以檢查合格證所示,熱交換器早在八十五年一月即已製作完成,竟遲延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始申領合格證,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寄交上訴人等情,而謂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云云。
㈡、惟查名昴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攬上訴人之「4C、5C熱水加熱系統設備」工程,工程總價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而其中必須安裝之蓄熱槽及冷卻器各二台,名昴公司則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約定直接安裝交付上訴人,總價四百十六萬元,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安裝完畢,因其應付價款貳佰玖拾柒萬貳千元,名昴公司遲不給付,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聲請法院就名昴公司依上開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因上訴人聲明異議,且上訴人前另委託被上訴人換修之熱交換器,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換修完畢,其應付之款項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上訴人遲不給付,乃一併起訴請求確認名昴公司對上訴人有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拾伍萬伍仟元之訴,結果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則勝訴,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㈢、前開兩造確認之訴之爭點,在於名昴公司是否已提供工業安全檢查證明給上訴人,而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係被上訴人依與名昴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應提供給名昴公司,以便名昴公司提交給上訴人者,此觀卷附上開事件之判決理由甚明。又被上訴人亦在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向名昴公司訴請給付上述貨款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而該事件之爭點,亦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名昴公司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易言之,如被上訴人已交付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與名昴公司,名昴公司並已轉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在台北地方法院之訴訟,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在台南地方法院之確認之訴,均有獲勝之機會,結果因被上訴人尚未交付與名昴公司,以致名昴公司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被上訴人遭敗訴判決,同理名昴公司既尚無該證明可得轉交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工程款債權,亦尚未存在。被上訴人所以在安全檢查合格證明未交付名昴公司之前,即急於假扣押及提出上開兩件訴訟之原因,在於一旦交付安全檢查合格證明與名昴公司後,有得不到買賣尾款即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之疑慮,而上訴人方面則急於取得該合約證明,以便申請竣工使用(其實上訴人早已開工使用,已屬違法,乃急於在程序上補正),系爭「協議書」,即係兩造在此背景下,為各取所需所達成之和解,故約定被上訴人將合格證明逕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承擔名昴公司之債務,將名昴應給被上訴人之尾款,由上訴人於接到合格證明後立即轉付被上訴人,以停息所有之訴訟。基於此和解契約,上開兩造間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雙方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而被上訴人在台北地方法院與名昴公司間之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有其聲明狀可證(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八一0號卷第一0六頁,並附呈其影本),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將檢查合格證明掛號寄交上訴人請款後,上訴人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蘇炳憲亦已基於債務承擔之契約,於收受合格證明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名承諾於當月底付款,亦有經蘇炳憲承認之簽條影本在卷可證。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尚須經名昴公司之同意,伊始願承擔債務而給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協議書並無須經名昴公司同意之約定,而係明定:「世翔提供竣工證明後,甲方(即上訴人)立即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顯然系爭貨款之給付與合格證明之取得為對待關係,別無條件。況查名昴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傳真函,共有三點說明,其「說明一」略謂,名昴公司尚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計有肆佰壹拾壹萬玖千玖佰玖拾元;「說明二」表示,即使上訴人公司代付被上訴人系爭之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亦尚有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應作交代;「說明三」則要求上訴人公司應針對肆佰多萬元之工程款,究如何清償,應以書面作合理之交代,有上訴人提呈在卷之傳真函可據,觀其內容,並未反對上訴人扣款代償,更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協議書附有以名昴公司同意始得代償之停止條件,上訴意旨之第一點理由,顯難成立。
㈤、次查,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及同年五月廿九日核發檢查合格證後,被上訴人即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同年六月二日以掛號寄交上訴人請款,應屬正常,並無何足怪,況上訴人公司簽收後,亦於六月五日允諾月底付款,有簽條可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無所謂與事實不符情事。
㈥、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為保全對名昴公司之貨款債權(即系爭款項),聲請就名昴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因上訴人就台南地方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合併請求另外換修熱交換器之貨款壹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結果貨款給付之訴獲判勝訴,確認之訴部分,因名昴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約定有竣工檢查合格後,接到合格證才能算完全驗收之條款,以被上訴人擬扣押之驗收尾款名昴公司尚不能請求為由而遭敗訴判決,兩造即係為終止此訴訟糾紛,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訴訟尚未確定)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也就互不上訴而告確定,有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協議書第一條係就被上訴人給付之訴勝訴部分為和解,第二、三條則係就確認之訴部分為和解,而且和解之後,兩造即各就敗訴部份均未上訴而息訟,均有脈絡可循。
㈦、至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名昴公司違約金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為抵銷之抗辯一節,查該違約金之債權人為名昴公司,並非上訴人,名昴公司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顯依法不合。
㈧、末查上訴人其餘之主張,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均不生影響上訴人依協議書應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承諾八十七年六月底履行付款之簽條影本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民事捨棄上訴聲明狀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名昴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之熱水加熱系統工程,而該工程中之冷卻器及蓄熱槽各二台係向伊所訂購,並指定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伊已安裝完成,並獲得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惟名昴公司尚有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貨款未付。而名昴公司對上訴人亦有承攬酬金尚未請求。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訂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在伊提供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竣工証明後,由上訴人負責給付伊前揭名昴公司對伊之欠款,伊並同意將欠款減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惟伊依約提供前揭竣工證明書後,上訴人竟未依約付款,爰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僅止於磋商,須經名昴公司同意伊代付貨款伊始願承擔債務,名昴公司既不同意,其無權代名昴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再蘇炳憲亦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又協議書另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名昴公司公司間訟爭完結作為停止條件,而該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付款。另被上訴人訴請名昴公司給付價金之訴訟業已敗訴確定,足見名昴公司對之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上訴人縱有承擔名昴公司之債務,依法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昴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攬上訴人公司之熱水加熱系統工程,該工程中之冷卻器及蓄熱槽各二台係名昴公司以四百十六萬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並指定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交付上訴人並安裝完成,且獲得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惟名昴公司尚欠三百十二萬五千元價金未付。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甲方(即上訴人)代表名昴將第二項貨款減為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由甲方負責應付給名昴之帳款轉付給乙方(世翔提供竣工證明後)立即支付給乙方)」,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竣工證明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證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檢查合格證、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十頁),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另兩造確有簽訂上開協議書乙節,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蘇炳憲、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師陳樹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粘炳煌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四九-第五四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協議契約給付伊貨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僅為磋商階段而尚未成立?蘇炳憲有無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之權?有無附停止條件而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有無基於名昴公司所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能否以名昴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債權主張抵銷?等項。茲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兩造所簽協議書僅係初步蹉商,須得名昴公司同意始生效云云,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蘇炳憲亦附和其說,然證人蘇炳憲,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且代理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其證詞已難期公允,尚難遽採。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所訂協議書,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蘇炳憲親自書寫,上訴人公司(即甲方)部分由證人蘇炳憲代理簽名,被上訴人公司(即乙方)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粘炳煌代理簽名,並以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師陳樹山為見證人。而該協議書之內容則明載:「茲由甲方與乙方協議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壹佰壹拾伍萬貨款減為壹佰萬立即支付乙方。二、甲方代表名昴公司將名昴未支付乙方之貨款共叄百壹拾貳萬伍仟(其中含壹拾伍萬伍仟元稅款)。
三、乙方同意就甲方代表名昴將第二項貨款減為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由甲方負責應付給名昴之帳款轉付給乙方(世翔提供竣工證明後)立即支付給乙方。四、所有訴訟糾紛同意在此協議後完全和解」等項。倘該協議書僅係磋商階段,尚須名昴公司之同意始生效力,原應於該協議書中明確記載,然核該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協議書須得名昴公司同意始生效力」、「須名昴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請款」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蘇炳憲所書寫,如兩造確有此約定,自可由蘇炳憲將之載入,然協議書既無上述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約定,揆諸首開判例意旨,殊不容上訴人反捨契約之文字而任意解為兩造間之協議僅止於磋商階段而已,況查,名昴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予上訴人公司之傳真函,共有三點說明,其「說明一」略謂,名昴公司尚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計有肆佰壹拾壹萬玖千玖佰玖拾元;「說明二」表示,即使上訴人公司代付被上訴人系爭之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亦尚有壹佰肆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元,應作交代;「說明三」則要求上訴人公司應針對肆佰多萬元之工程款,究如何清償,應以書面作合理之交代,有上訴人提呈在卷之傳真函可據,觀其內容,並未明確反對由上訴人將應付給名昴公司公司之帳款轉付予被上訴人,更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之協議書附有以名昴公司同意始能成立,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僅止於磋商階段,並未有效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蘇炳憲代理上訴人公司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證人蘇炳憲於原審證稱:財務部分是由渠處理,陳樹山因對工程部分較了解,故由渠等出面處理::協議書由渠簽名,因這是公司的事,且渠是財務,故渠出面與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另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師陳樹山亦證稱:當場有蘇炳憲、粘炳煌、渠及渠公司總經理乙○○亦有來一下,::協議內容之工程款及付款是蘇炳憲處理的,是因為公司內由蘇炳憲負責處理系爭工程及款項,故由蘇炳憲處理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有關兩造及名昴公司間系爭工程及款項等事務,均由蘇炳憲主管,自屬證人蘇炳憲執行職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證人蘇炳憲依法自有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權限,況兩造簽立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即總經理乙○○亦有在場,堪認蘇炳憲係在已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之下,始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辯稱蘇炳憲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前條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例足供參照。又承擔人何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定債務承擔契約,當有其原因,例如承擔人應支付債務人買賣價金,因以承擔債務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承擔人因就債務人之事務而為無因管理,逕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等,其原因關係不一而足。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係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冷卻器及蓄熱槽安裝完畢,因名昴公司遲未給付價款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聲請法院就名昴公司依上開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因上訴人聲明異議,且上訴人前另委託被上訴人換修之熱交換器,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廿九日換修完畢,其應付之款項一百十五萬五千元,尚未給付,乃一併起訴請求確認名昴公司對上訴人有貳佰玖拾柒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拾伍萬伍仟元之訴,結果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則勝訴,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兩造間確認之訴之爭點,在於名昴公司是否已提供工業安全檢查證明給上訴人,而該安全檢查合格證明,係被上訴人依與名昴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應提供給名昴公司,以便名昴公司提交給上訴人者,此觀卷附上開事件之判決理由所載甚明。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粘炳煌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擴建工程,由名昴公司得標,但名昴公司沒有工廠,無法取得工檢合格證,上訴人知道名昴公司沒有製造能力,故由名昴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二個加壓熱水糟,二個熱交換器,.....名昴公司付了百分之三十之訂金,之後款項皆沒有履行,依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造並安裝、檢查,被上訴人有安裝完畢,檢查分二部分,一為熔接、鑄造,第二部分為竣工檢查,第一部分交付以前已通過檢查,因為名昴公司沒有付款,故沒再處理,就與上訴人公司討論結果,就簽訂協議書,時間在八十六年九月間,協議結論因上訴人公司另自行向被上訴人購買一台熱交換器一百多萬元,此部分有經過訴訟,結果被上訴人勝訴,而名昴公司部分,上訴人因無竣工檢查,故不能開工,..第一部分折讓為一百萬元,第二部分尚有三百多萬元貨款折讓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要提供竣工證明交予上訴人公司,第一項部分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書十五日內已履行,第二項部分被上訴人公司已經交付上訴人竣工證明,工廠開工一年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於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蘇炳憲亦證稱:「上訴人公司有一個擴建工程,名昴公司..得標,...因名昴公司有部分沒有依照合約,尚有尾款百分之二十約三百多萬元未付,渠等找名昴公司處理未完成部分,名昴公司拖延不處理,渠等就另接洽高雄的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縣○○鄉○○村○○街○○○號,負責人 廖保銘 ),..協議內容...,第一項部分一百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動降低十五萬元,含稅一百十五萬元減為含稅一百萬元;名昴公司部分渠提議由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承擔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之損失,是因為被上訴人賣給名昴公司之產品有瑕疵,故渠提議他們要共同承擔上訴人公司損失;一百萬元之損失由名昴公司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的尾款百分之二十部分扣抵...」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另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工程師陳樹山亦證稱:系爭工款是以一千七百萬元發包,工程內容熱水系統之配置工程,完工後工程有缺失,通知名昴公司亦沒來處理,尚有三百多萬元報酬金未付名昴公司,工程中之二個配件是名昴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交名昴公司之設備有瑕疵,包含在名昴公司的工程瑕疵範圍內,這兩個熱交換器部分由上訴人另找高雄銘榮元實業有限公司另訂作二個熱交換器代替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交換器,其他部分之瑕疵由上訴人自己處理,::名昴公司與被上訴人互不信任,為了怕影響公司形象,且被上訴人亦來上訴人公司希望上訴人公司將應付名昴公司之尾款給付給被上訴人公司...談的內容不記得了,但結論是名昴公司有違約要扣款,蘇炳憲同意損失部分要扣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由前開三名證人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因上訴人尚有百分之二十約三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名昴公司,而名昴公司亦因系爭工程積欠被上訴人價金三百十二萬五千元,而被上訴人欲就名昴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求償,而被上訴人公司因名昴公司未付款不辦理竣工檢查合格證,致上訴人無法開工,因而兩造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協議如何解決,而達成如前所述之協議內容,而核該協議書之內容,有關名昴公司對被上訴人對名昴公司之貨款債務,由上訴人承擔,直接付款予被上訴人部分,其性質應屬有關債務承擔之和解。而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祇須第三人即上訴人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名昴公司之同意,是名昴公司縱不同意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亦不影響承擔之效力。另系爭協議契約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並非上訴人以名昴公司之代理人名義所為,是與上訴人有無代理權無涉。是上訴人抗辯其未經名昴公司同意無權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云云,要無足取。
㈥、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所有訴訟糾紛同意在此協議後完全和解」等語,係指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應自協議書簽訂後,中止一切訴訟程序,上訴人始願履行付款承諾,即該協議附有停止條件,因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並未遵照約定終止彼等間訴訟之進行,該協議自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然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有「所有訴訟糾紛同意在此協議後完全和解」之約款,然此僅係表明兩造簽立協議,有終止訴訟紛爭之意而已,並無「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應自協議書簽訂後,中止一切訴訟程序,上訴人始願履行付款之承諾」之約定,更無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中止一切訴訟程序,協議書第三條始發生效力之約款,實難認係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況縱認上開約款係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而本件簽立系爭協議之前,兩造間原有前揭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確認債權存在等訴訟,兩造即因本件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協議,各自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始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名昴公司給付貨款,名昴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即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被上訴人之本訴及名昴公司之反訴均敗訴,惟被上訴人亦因系爭協議未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並具狀捨棄上訴及附帶上訴權,有民事捨棄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狀,附於本院所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卷第一0六頁可參。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終止訴訟紛爭之和解條件,至名昴公司本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其是否繼續訴訟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執此而認條件不成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㈦、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名昴公司對被上訴人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縱有承擔名昴公司債務,亦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乙節。按債務人因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固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前開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之判決,固認被上訴人未提出合於約定品質之給付及未依約履行檢附工檢資料,名昴公司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有該判決在卷可參。然查證人蘇炳憲於原審證稱:..名昴公司部分渠提議由被上訴人與名昴公司承擔上訴人公司一百萬元之損失,是因為被上訴人賣給名昴公司之產品有瑕疵,故渠提議他們要共同承擔上訴人公司損失...(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即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出售與名昴公司而安裝於上訴人公司之加壓熱水糟及熱水交換器有瑕疵,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負責,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將貨款減為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且就工檢資料、竣工證明等資料另為約定,即被上訴人提供竣工證明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負責應付之帳款轉付給被上訴人,此觀協議書第二、三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出售與名昴公司之加壓熱水糟及熱水交換器有瑕疵,且未依約檢附工檢資料等情,而該等事由名昴公司原得據以拒絕付款予被上訴人,乃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協議將貨款減價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竣工證明即工檢資料,即承擔名昴公司之債務,由此俱見上訴人已因兩造間之協議,而不得援用名昴公司之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至明,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足取。
㈧、至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名昴公司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違約金,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然按承擔人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蓋若許其主張抵銷,無異承認承擔人得處分債務人之權利。查名昴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十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違約金債權乙節,雖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八一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屬於名昴公司之債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協議書,明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就甲方(即上訴人)代表名昴將第二項貨款減為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由甲方負責應付給名昴之帳款轉付給乙方(世翔提供竣工證明後)立即支付給乙方」,且上訴人已認被上訴人業經將竣工證明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合格證提供上訴人,並有檢查合格證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本於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自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已委由信緯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去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緯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八緯權字第0一一八號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併請自催告及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葉居正~B3法官李素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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