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告辛○○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庚○○
2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原列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審理中將本件債權及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讓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並由兆豐公司聲明承當訴訟,有95年9月6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可參,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已脫離訴訟;又原告原列輝馨宮管理委員會(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闡明究屬輝馨宮所有或輝馨宮管理委員會所有,原告仍主張為輝馨宮管理委員會所有,其後95年10月31日始具狀 陳明 變更為辛○○個人所有),審理中改列辛○○為原告,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許之;併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3年執字第15801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地號及其上建1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房地,惟其中未保存登記坐落同段702號土地上增建之臨時編號
272號鋼鐵石棉瓦蓋一層車棚面積43.93平方公尺及臨時編號274號加強磚造二層住家總面積542.4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實際為原告出資建興,為原告原始取得之建物,被告對該部分所為查封拍賣行為自不生效,原告自得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查封拍賣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3年執字第158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己○○、庚○○以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地號及其上建1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段○○○號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予土銀時,系爭建物已存在,
2人已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同意由被告併為拍賣,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確為其原始出資興建取得,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15801
號執行拍賣債務人己○○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702、704、704之1等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272號鋼鐵石棉瓦蓋面積43.93平方公尺及同上地號未保存登記臨時建號274號加強磚造2層樓房面積合計542.44平方公尺等建物。
㈡己○○提供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供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抵押,並立有切結書同意地上一切改良物及房舍均為附帶擔保。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上開臨時建號272、274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其原始所有;被告聲請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801號該部份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原始所有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出資興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其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撤銷本院93年執字第158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建物不能證明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請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80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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