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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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76號聲請人乙○○
甲○○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訴請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寶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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