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之證明(例如:結婚證書、最新戶籍謄本,且戶籍謄本之記事欄不可以省略)。
二、供證明或釋明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之證據(被告真實住址、物證及人證,其中人證應陳報證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與待證事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