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黃約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其(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
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
,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則按年息15%計算。倘逾期清
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第2條)。詎被告繳款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
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獲置理,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12萬4,351元及利息
1萬1367元(算至96年5月3日止)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交易
明細、電腦系統帳務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事項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1,44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