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陳一霖
被   告  黃宏逸黃宏益
       黃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榮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被告等之住所地均為彰化縣而非本院所管轄,惟原告
欲請求被告等塗銷之土地皆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均為本院所
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故本院應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834元
及其利息迄未清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丙字第93
09號債權憑證可證。詎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為避免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07年
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榮祥,並於108年1月11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為避免系爭土地
被債權人執行,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目的明顯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進而脫產,而債務人所有財
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意圖脫產之無償贈
與行為,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已損害原告之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7年度執丙字第9309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72-101頁),
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0
80001227號函檢送辦理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8-67頁)。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108年1月11日,而原告於108年2月
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堪認原告本件起訴,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
且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起亦未逾10年,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
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
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
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榮祥
,所為係無償行為,且足以減少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之責任
財產,自屬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況且,被告黃宏逸即黃宏
益於贈與前,已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為贈與
系爭土地後,其名下雖有房屋,惟現值僅為42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贈與系爭土地,顯然影響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之清償能力而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行為無疑。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榮祥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宏逸即黃宏益所有,均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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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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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原所有權│
│├────┬────┬───┬────┼─────┤│人│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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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148-2│121│21分之1│黃宏逸即│
││││││││黃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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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1148-3│219│63分之1│黃宏逸即│
││││││││黃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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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1148-6│124│21分之1│黃宏逸即│
││││││││黃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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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段│1168-1│118│252分之1│黃宏逸即│
││││││││黃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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