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陳效先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97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時,因橫越雙黃線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紀
政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
,700元(含零件費用5,200元、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
用4,00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
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6,19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於103年
3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6,197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9
7元、工資費用1,500元、烤漆費用4,000元),負賠償責
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