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王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31元,及其中48,863元自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
週年利率15%計算),至107年9月20日止尚餘188,131元
未清償(其中48,863元為本金),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影本
、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
按(見本庭湖簡字卷第8至18頁),核予其所述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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