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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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林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2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5%計算,詎被告借得
款項後未按期繳款,尚積欠24萬0778元(包含本金22萬5289
元、利息1萬5489元)。茲因台新銀行已就上開債務向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更
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原告已依約給付24萬0778元之理賠金額予台新銀行,
台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其後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往前回
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本票、債權移
轉證明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為證。本票、債權移轉證明
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裁判費2,65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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