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裕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毛重共壹
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
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21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且
未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及未接受戒癮治療團體課程,有未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
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其因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並參諸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3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3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