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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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寄台北郵政第7-982號信箱
被   告  李志強
       楊志勇
       楊佳玟
       李宛錚
       李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志勇、楊佳玟、李宛錚、李佳琪應就被繼承人 李秀子 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志強、楊志勇、楊佳玟、李宛錚、李佳琪與被代位人李慶
祥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碧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分
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 李慶祥 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碧玉
已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李秀子、被告李志強、及被代
位人李慶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李秀子於106年8月14日
死亡,李秀子之部分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楊志勇、楊佳玟
、李宛錚、李佳琪再轉繼承,被代位人李慶祥及被告未拋棄
繼承,渠等均為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李慶祥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顯
已妨害原告對李慶祥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
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以自己名義代位李慶祥對被告行使系爭不動產分割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慶祥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第4100
號債權憑證、本票、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13-23頁),並有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3日北地一字第1080002132號
函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
所108年3月22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0884號書函
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42、
53-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李秀子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未先經繼承登記,即不得為分
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為代位李慶祥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而先請求被告楊志勇、楊佳玟、李宛錚、李佳琪應
就被繼承人李秀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
務上之見解。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有規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
以原物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
應由被代位人李慶祥及被告等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志勇、楊佳玟、李宛錚、李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李秀
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
代位人李慶祥與被告等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以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
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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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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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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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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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702│734│公同共有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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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703│158│公同共有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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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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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村○○路○○○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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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雲林縣○○鄉○○村○○路○○○號│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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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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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姓名│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編號3│附表一編號4│訴訟費用比例│
│││所示之土地│所示之建物│所示之建物││
││├────────┼──────┼──────┤│
│號││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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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慶祥│9分之2│3分之1│6分之1│原告負擔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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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志強│9分之2│3分之1│6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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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志勇│18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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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佳玟│18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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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宛錚│18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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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李佳琪│18分之1│12分之1│24分之1│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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