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抗告人 黃文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3、4、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3、71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15、62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暨衡酌抗告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附表編號1、2、4至9均係竊盜罪,以及附表編號3、10、11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以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泛稱:抗告人所犯數罪,均為同一罪質之竊盜罪,且犯罪時間重疊,係刑法修正前極常見之連續犯,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合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