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再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0年度台聲字第1067號(下稱第10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對1067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