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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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忠 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前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原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因不服臺北地院依職權確定上開事件訴訟費用額所為110年度家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前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抗告程序。抗告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自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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